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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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修改了第1章的適用范圍(見第1章);
——修改了第3章的機動車、汽車、乘用車、客車、公共汽車(城市客車)、貨車、半掛牽引車、專項作業車、兩用燃料汽車、雙燃料汽車、掛車、牽引桿掛車、中置軸掛車、半掛車、汽車列車、鉸接列車、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的定義,增加了載客汽車、公路客車(長途客車)、旅游客車、校車、幼兒校車、小學生校車、中小學生校車、專用校車、低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教練車、殘疾人專用汽車、普通摩托車、兩輪普通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兩輪輕便摩托車、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特型機動車的定義,刪除了臥鋪客車(2004年版的3.2.2.1)、電動汽車(2004年版的3.2.9)的定義;將汽車分為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專項作業車三大類,將2004年版中的摩托車(2004年版的3.5)及輕便摩托車(2004年版的3.6)合稱為摩托車(見3.5),將2004年版中的摩托車(2004年版的3.5)改稱為普通摩托車(見3.5.1);
——修改了第4章的部分機動車產品標牌需標識的內容(見4.1.2)和車輛識別代號的打刻要求(見4.1.3),增加了純電動汽車、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燃料電池汽車和電動摩托車應打刻電動機型號、編號的要求及標識的視認性和永久保持性的要求(見4.1.4);
——增加了乘用車和總質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貨車(低速汽車除外)應在靠近風窗立柱的位置設置能永久保持的車輛識別代號標識的要求,以及乘用車應具有能讀取車輛識別代號的電子數據接口、在后備箱(或行李區)的合適位置標示車輛識別代號,且應在至少5個主要部件上標示車輛識別代號或零部件編號的要求(見4.1.5和4.1.6),修改了危險貨物運輸車的標志要求(見4.1.7),增加了對機動車進行改裝或修理時不得對車輛識別代號等整車標志進行遮蓋(遮擋)、打磨、挖補、墊片等處理及鑿孔、鉆孔等破壞性操作的要求(見4.1.8);
修改了車長小于16m的發動機后置的鉸接客車的后懸要求(見4.3),增加了鉸接列車的半掛車的總質量不得大于半掛牽引車的最大允許牽引質量的要求(見4.5.1.5),修改了載客汽車乘員數的核定要求(見4.5.2.和4.5.3),增加了乘員數核...